(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7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王保霞与孙兆梅、田玉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霞,孙兆梅,田玉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772号原告王保霞,女,1964年11月16日生,汉族,原物资局工人现已退休,住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吉方,男,1982年10月2日生,汉族,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委托代理人杨利,男,1978年8月20日生,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聊城市。被告孙兆梅,女,1958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被告田玉芹,女,1960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东昌府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霞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兆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玉芹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孙兆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由被告田玉芹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三分计算为6万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10月28日借条一份,证明孙兆梅借款20万元,由田玉芹担保。被告孙兆梅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借款属实,约定3分的利息也属实,借款期限是两个月。两个月的利息12000元和本金20万元我让田玉芹捎给原告了,田玉芹说利息已经给了原告。我给原告打电话说钱让田玉芹捎过去了,原告说利息给了,本金让田玉芹用着。钱现在在田玉芹处,是原告同意让田玉芹用的,所以我不同意再还原告。被告孙兆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30日田玉芹的收条一份,证明田玉芹收到了给自己还原告的款20万元。被告田玉芹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的借款我担保属实,孙兆梅的收条日期以上部分是我写的。孙兆梅也借过我的钱,她还替别人担保借我的钱,现在都没还。收条上的钱可能是还给我的,我写好条后和孙兆梅一起去银行,但银行下班了,后来我没撤条,这个钱她也没给我。我现在没能力还款,因经孙兆梅介绍的有好几个人借过我的钱,现在都跑了。通过以上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28日,孙兆梅由田玉芹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孙兆梅、田玉芹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11年12月30日田玉芹给孙兆梅出具收到现金20万元的收条一份,日期的下面注明“替王保侠收到现金二十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收到利息24000元,都是田玉芹经手给付的,但对孙兆梅主张的借款自己同意田玉芹继续使用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孙兆梅向原告借款,由田玉芹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对借款、担保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兆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已偿付的部分利息,偿付的数额按从借款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计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现本案原告只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计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对此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玉芹系本案借款担保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兆梅做为债务人,其主张将本案借款交给了田玉芹,对此田玉芹不予认可是本案借款及收到该款,即使是本案借款,该行为也是在孙兆梅与田玉芹之间发生,被告孙兆梅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原告知晓并同意孙兆梅转让该笔债务,故被告孙兆梅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兆梅可另行向田玉芹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兆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霞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田玉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由被告承担(原告已予交,执行时一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麻建萍审判员 张 焱审判员 向国秀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国秋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