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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商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与聊城市鑫琪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聊城市鑫琪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商初字第1526号原告: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匡堰镇王家埭村。法定代表人:周华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家灵,该公司员工。被告:聊城市鑫琪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百亿钢管物流中心***号。法定代表人:许玉焕,该公司经理。原告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诉被告聊城市鑫琪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根据原告鹏程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于10月31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526-1号民事裁定,在190000元范围内冻结被告鑫琪公司在其开户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家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鹏程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缝钢管,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纠纷由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和货款570000元。被告供给原告无缝钢管,计货款573779.69元,但不包括代销两个规格的无缝钢管。双方于2011年10月27日进行了对账,以后被告不再发货,并在12月14日退还原告1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货款86220.31元,返还定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鑫琪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归还余款,账目还没有结算。原告支付被告的款项并没有注明哪一笔是定金,无法查明定金的数额。即使存在该笔定金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按照约定交付货物,该笔定金已经抵作价款,不存在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余款86220.31元及定金10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10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钢管15.4吨,计价款97020元,至今原告未予支付该货款,应当立即支付,并承担逾期支付的违约金。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鹏程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钢管规格、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等事实;2.对账单及其传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交易货物、货款及质量等事实。被告鑫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查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无缝钢管,规格分别为35×5.6、35×4.9、31×5.3、37×4.6、39×4.6、39×4.3、42×5.9,数量各5吨,单价6330元/吨,合计货款22155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精密、精轧,标准不超过8丝左右,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为按实际重量结算,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合同货到三天,结算方法及期限为付定金30%生产,生产完付全额提货,违约责任为哪方违约,哪方负责,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也可慈溪市人民法院管辖,其它约定事项为收到定金十天工作日生产完,以后如有别的规格也照此合同办理,见传真做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定金100000元,以后陆续向被告支付4笔共计货款57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25日,9月2日、6日、15日、26日,10月21日向原告供应无缝钢管7车。2011年10月27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于2011年8月20日、25日,9月2日、6日、15日、26日供应原告上述无缝钢管分别计货款为153270.94元、126818.02元、171082.18元、51865元、36553.55元、34190元,合计573779.69元。其中9月26日供应的规格28×4的2.87吨无缝钢管以及10月21日供应的规格17×2的无缝钢管,因质量不好让原告代销未结算货款。被告已收取原告上述支付的定金和货款合计670000元,与上述已结算的货款573779.69元相抵,余额96220.31元。对账后被告再没有向原告供应无缝钢管。2011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返还原告货款10000元。至今被告未返还原告余款86220.31元,上述28×4、17×2两个规格的无缝钢管尚在原告处未销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收受原告支付的货款,未能按约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未供应无缝钢管的货款余额86220.31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付定金30%生产,但在对账时将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抵作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市鑫琪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货款86220.31元;二、驳回原告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0元,减半收取计2010元,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3480元,由原告慈溪市鹏程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820元,被告聊城市鑫琪钢管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伯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