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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子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渊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渊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子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渊超,别名张浪浪,男,生于1991年11月23日,汉族。2012年9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刑诉字(201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渊超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渊超在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2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后将香烟以每条18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所得4000元赃款挥霍,之后,张渊超家人将2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退赔张某甲。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5150元。2012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渊超和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在子长县齐家湾欣德宾馆203房间喝酒时,张渊超趁其他人不在,在张某乙上衣口袋内盗窃一沓钱后藏于楼道灭火器下,张某乙报案后张渊超将盗窃的4200元交给民警。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渊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渊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渊超在被害人张某甲家盗窃25条硬黄盒芙蓉王香烟后以每条18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某,所得4000元赃款挥霍,张某甲知道香烟是张渊超盗窃后,张渊超家人将25条硬黄盒芙蓉王香烟退赔给张某甲,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25条硬黄盒芙蓉王香烟价值5150元。2012年9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渊超和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在子长县齐家湾欣德宾馆203房间喝酒时,张渊超趁无人之际,在张某乙上衣口袋内盗窃4200元后藏于楼道灭火器下,张某乙报案后张渊超将4200元交给民警。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1日,张渊超在子长县欣德宾馆盗窃被害人张某乙4200元。2、被告人张渊超供述证实,2012年8月16日,他在瓦窑堡镇上冯家庄张某甲家盗窃硬黄盒芙蓉王香烟25条后,以每条180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某某,他收了4000元,后来张某甲知道是他盗窃了香烟,他让家人买了25条芙蓉王香烟赔给张某甲。2012年9月1日17时许,他与张某乙等在宾馆喝酒时,他乘其他人不在,将张某乙上衣内的几千元现金盗走藏在该宾馆楼道的灭火器下面,张某乙发现现金丢失报了警,民警来后,他将现金交给民警。3、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8月18日,他发现放在家里的25条芙蓉王香烟被盗,后来他见张浪浪(张渊超)最近花钱阔绰,便问张浪浪是否偷过香烟,张浪浪承认后让其母亲赔给他25条黄盒芙蓉王香烟。4、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9月1日,他和张浪浪(张渊超)等人在子长县欣德宾馆203房间内喝酒,他从卫生间出来发现张浪浪不在房间,到房间外后见张浪浪在楼道处数钱,他查看自己的钱发现少了5300元,他就报警。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渊超盗窃现金及香烟的现场分别位于子长县齐家湾欣德宾馆203房间和子长县瓦窑堡镇上冯家庄村张某甲家。6、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25条硬黄盒芙蓉王香烟鉴定价值为5150元。7、子长县公安局扣押及返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张渊超处扣押的4200元已返还被害人张某乙。8、张渊超户籍信息证实,张渊超生于1991年11月23日。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以支持。被告人张渊超自愿认罪,其盗窃财物均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渊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李宁峰代理审判员 :郭小琳人民陪审员 :强小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贺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