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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代小江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曾用名:代从飞,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武义嘉豪门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被告人代某驾驶明知是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永武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7KM+700M地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永武线的行人朱舍月发生碰撞,造成车损、朱舍月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朱舍月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20日死亡。武公交认字(2012)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及武义嘉豪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朱舍月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了大部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住院病历、医疗诊断书、抓获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人金某、应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明知是制动不符合要求的机动车辆,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应认定其自首,其所在单位已大部分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正常的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嫦娟附:(2012)金武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