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郦某乙,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08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诉讼代理人俞国康。被告人项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广荣。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俞国康,被告人项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岩山村月城纺织厂三楼仓管员办公室内,用茶杯将郦某乙后肘部砸伤。经鉴定,郦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郦某乙人民币25000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项某的供述、被害人郦某乙的陈述、证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项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项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项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其轻伤住院8天,并造成十级残疾,花费医疗费17725.97元,并造成损失误工费42288.48元、护理费8810.1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1500元、住宿费640元、交通费1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3942.55元。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当庭出示了病历本、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因被害人郦某乙首先打其耳光其才用杯子砸郦某乙,郦某乙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所提的赔偿请求,提出案发后其与郦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郦某乙25000元,且郦某乙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项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项某系自首;2.被害人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项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且已赔偿给被害人郦某乙25000元,并达成一次性了结的协议。请求对被告人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项某(月城纺织厂仓库管理员)同郦某乙在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岩山村月城纺织厂三楼仓管员办公室内,因郦某乙为该厂外加工的产品如何结算费用问题发生争吵,郦某乙用手打项某耳光,后被人拉开,被告人项某用搪瓷杯子砸向被害人郦某乙,后搪瓷杯子砸中墙壁后破损,杯子碎片击中被害人郦某乙左手手肘部致郦某乙左手手肘受伤。经鉴定,郦某乙左肘部创伤合并左尺骨近端小片骨皮质连续中断、左尺神经损伤,遗留左手部分功能活动障碍,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项某赔偿给被害人郦某乙人民币25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系农村户口;由于被告人项某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致郦某乙受伤住院8天,并造成十级残疾,花费医疗费17725.97元,并造成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755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病历本、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项某用杯子砸被害人郦某乙时被害人郦某乙已被他人拉开,故被告人项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要件,对被告人项某提出其系正当防卫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能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项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项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被告人项某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诉请的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视情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项某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乙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甲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67550元,由被告人项某赔偿其中的损失人民币55000元,扣除被告人项某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30000元。此款限被告人项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郦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