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张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张,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1403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330206000065097)。住所地:宁波市××区××乡××中村里岙。诉讼代表人:童××。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潇潇独任审理,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被告张××系宁波市北仑区梅某某鑫土建工程队的业主。2010年6月1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梅某某鑫土建工程队及被告张××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内向宁波市北仑区梅某某鑫土建工程队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900000元。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被告张××以座落于北仑区新碶繁佳公寓5幢704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等。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2011年8月2日,宁波市北仑区梅某某鑫土建工程队向原告贷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日至2012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4‰,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张××偿还贷款9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为79837.6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息还清日止);2、原告对被告张××座落于北仑区新碶繁佳公寓5幢704室商品房拍卖或出售等方式取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应收未收利息金额;4、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张××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经审理,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对被告张××所有的座落于北仑区新碶繁佳公寓5幢704室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2年11月5日的利息为79837.68元,2012年11月6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有权以被告张××抵押的北仑新碶繁佳公寓5幢704室房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98元,减半收取6799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