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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双流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东,刘某倩,李某龙,李某平,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刑初字第6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东。被告人刘某倩。辩护人李明,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龙。被告人李某平。被告人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东、刘某倩、李某龙、李某平、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倩及其辩护人李明,被告人刘某东、李某龙、李某平、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倩、李某龙在位于双流县九江街道办事处万家村所经营的赌博机室被人举报后,于2012年4月8日23时许,采用跟踪尾随警车和报警人的方式确定举报人为被害人罗某某后,便伺机报复。4月9日0时许,在该赌博机室门口,刘某倩与刘某东、唐某对罗某某进行殴打后,李某龙与被告人李某平到达现场后再次殴打了罗某某,之后让罗某某交出身份证,罗某某称身份证没带,刘某倩等人便将罗某某叫上一辆三轮车,将其控制,要求到罗某某住处取身份证,李某龙驾车在后跟随。途中罗某某伺机逃跑,又被刘某东等人殴打,罗某某上车之后唐某将其控制,直到罗某某拿出身份证,进行拍照威胁后才将罗某某放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倩系初犯,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某龙已向被害人罗某某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五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刘某东、刘某倩、李某龙、李某平、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王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通话详单、收条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市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损)字(2012)06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资料、五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东、刘某倩、李某龙、李某平、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刘某东、刘某倩、李某龙、李某平、唐某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但可根据各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五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倩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倩系初犯,事出有因,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龙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同时鉴于五被告人均系初犯、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东因同一事实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38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东、刘某倩、李某龙、李某平、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嘉庆人民陪审员  廖宪忠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蓉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