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泮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0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浙J×××××轻型厢式货车在永嘉县黄田街道千石工业区奥康集团总部内的成品仓库前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碰撞该集团员工李某,造成被害人李某当场死亡的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跟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因主动脉弓完全断裂,肺脏、肝脏等脏器严重挫裂伤致急性大出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所在单位台州市椒江金三角工艺鞋厂已与被害人李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一性次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已支付;李某家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证人贺某、王某、邹某、方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监控光盘、照片、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调解协议书、收条、申请书、结婚证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现场等候归案,视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决定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