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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敏与庄和金,胡国琴,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庄和金,胡国琴,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47号原告杨敏,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黎国泉,住址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江。被告庄和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胡国琴,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被告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莲塘工业城宏恒泰工业园1至5栋(1栋)。法定代表人庄和金,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仿,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杨敏诉被告庄和金、胡国琴、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威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国泉、被告胡国琴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庄和金由于业务周转金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经双方协商,原告与被告庄和金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垫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庄和金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业务周转资金垫资,垫资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约定垫资借款的月利息为人民币捌万元(即月利率2%)。若到期被告庄和金未还清全部垫资款的即属逾期,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违约金为全部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同日,被告胡国琴、祺金泰公司就被告庄和金的借款向原告开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庄和金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垫资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庄和金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深圳观澜支行,账号:62×××10)转入金额384万元,另外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庄和金交付16万元。同日,被告庄和金向原告签署《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垫资协议》约定的垫资期限届满后,被告庄和金仅偿还部分款项,被告胡国琴、祺金泰公司也没有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50万元;2、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12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21日间的本金为315万元,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1月23日间的本金为265万元,2012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本金为250万元。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只收到原告借款384万元,并未收到另外16万元现金,请求将借款本息相应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庄和金签订《垫资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庄和金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业务周转资金垫资,垫资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22日止,约定垫资借款的月利息为人民币捌万元(即月利率2%)。如到期被告庄和金未还清全部垫资款即属逾期,并约定逾期还款的每日违约金为全部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同日,被告胡国琴、祺金泰公司就被告庄和金的借款向原告开出《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庄和金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垫资协议》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向庄和金名下农业银行深圳观澜支行62×××10账户转入金额共计384万元。同日,被告庄和金向原告签署《借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合计人民币400万元,其中384万元转入庄和金指定的名下帐号,另外收到现金16万元。《垫资协议》约定的垫资期限届满后,被告庄和金仅于2012年9月6日偿还本金16万元,2012年9月26日偿还本金16万元,2012年10月9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偿还本金3万元,2012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2年11月24日偿还本金1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庄和金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庄和金向原告杨敏借款,有被告庄和金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以及银行进帐单为证,被告借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庄和金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实际借款数额,原告主张借款数额为400万元,其中16万元系现金支付给被告庄和金,并提供被告庄和金签名的《借据》证明;被告庄和金主张只收到银行转账384万元,未收到原告所付现金1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本案借款数额为400万元。被告庄和金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今仅偿还150万元,故被告庄和金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庄和金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庄和金约定的利率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庄和金已分期偿还款项,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时,以31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6日计至2012年11月21日;以26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2日计至2012年11月23日;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琴、祺金泰公司书面承诺为被告庄和金提供连带保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对被告庄和金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和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敏偿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31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16日计至2012年11月21日;以265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2日计至2012年11月23日;以25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1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胡国琴、深圳市祺金泰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庄和金被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已由原告预交42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院收取18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丹萍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