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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与浙江屹盛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平湖市方大玻璃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浙江屹盛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平湖市方大玻璃有限公司,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6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629-657号1-2层。代表人:叶雷。委托代理人:马建明、戚海燕。被告:浙江屹盛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卫芳。委托代理人:陆彬彬。被告:平湖市方大玻璃有限公司。虹霓村3组。法定代表人:陆方根。被告:徐卫芳。被告:王跃珍。被告:陆方根。被告:曹建华,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启元小区3幢3单元501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屹盛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盛宝公司)、平湖市方大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明,被告屹盛宝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大公司、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屹盛宝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嘉平银承(2012)01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经被告屹盛宝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屹盛宝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承兑手续费为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共计8000元;被告屹盛宝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如被告屹盛宝公司出现资信状况恶化,停业、歇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等,原告有权从被告屹盛宝公司在原告或原告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款项,并作为到期兑付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及按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担保权利。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屹盛宝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屹盛宝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800万元,用于担保原告与被告屹盛宝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嘉平银承(2012)01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方大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屹盛宝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2012年4月13日,被告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载明:被告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对被告屹盛宝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均在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上述合同、协议等签订后,被告屹盛宝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交付保证金8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屹盛宝公司签发由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票面金额合计为160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17日。现被告屹盛宝公司已停业且其资信状况恶化,根据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屹盛宝公司立即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800万元及垫付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五,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屹盛宝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07000元;3、被告方大公司、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对被告屹盛宝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屹盛宝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原告未证明已对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利息应从原告实际垫付800万元起计算利息,不应从到期日起计算。被告方大公司、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未作答辩。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屹盛宝公司申请原告为其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业务,票面金额为1600万元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证据二、《保证金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屹盛宝公司向原告交付800万元保证金。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大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屹盛宝公司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四、《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四份。证明:被告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对被告屹盛宝公司发生的债务均在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银行承兑汇票底单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屹盛宝公司签发票面金额合计为1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7000元。被告屹盛宝公司未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资金。被告方大公司、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基于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认证,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方大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嘉平高保(2012)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大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屹盛宝公司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8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等。2012年4月13日,被告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分别向原告出具编号分别为兴银嘉平个高保(2012)013号、014号、015号、016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载明:被告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对被告屹盛宝公司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均在8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屹盛宝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嘉平银承(2012)01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经被告屹盛宝公司申请,原告同意为被告屹盛宝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承兑手续费为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共计8000元;被告屹盛宝公司应于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如被告屹盛宝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原告对被告屹盛宝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至有权按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屹盛宝公司出现资信状况恶化,停业、歇业,涉及重大经济纠纷等,原告有权从被告屹盛宝公司在原告或原告系统内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扣等于尚未到期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利息以及相关费用的款项,并作为到期兑付承兑汇票的保证金及按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担保权利。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屹盛宝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嘉平金字(2012)011号《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屹盛宝公司向原告交付保证金800万元,用于担保原告与被告屹盛宝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兴银嘉平银承(2012)01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屹盛宝公司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交付保证金800万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屹盛宝公司签发由原告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三份,汇票编号分别为23721868、23721870、23721869,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600万元,合计1600万元,出票日期均为2012年4月17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17日。被告屹盛宝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交纳敞口资金800万元,且被告屹盛宝公司现已停业,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7000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其法定和约定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金协议》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屹盛宝公司未按约足额交存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已构成违约,且原告已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2年10月17日实际垫付8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屹盛宝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垫款、支付相应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大公司、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自愿对被告屹盛宝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在最高额范围内提供保证,应按约在最高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方大公司、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屹盛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平湖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8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7000元;二、被告平湖市方大玻璃有限公司、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对被告浙江屹盛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履行第一项判决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平湖市方大玻璃有限公司、徐卫芳、王跃珍、陆方根、曹建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屹盛宝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69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4949元,由六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黄龚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丰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