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上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章柱诉杨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章柱,杨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郑章柱,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湖丰镇桥头村槐山***号,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五堡三区***号***室。被告:杨美丽,女,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下羊线弄**号***室,现住址不明。原告郑章柱为与被告杨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独任审判,后变更为由审判员孙丽独任审理。因审理需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章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章柱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妻子程卫仙工作单位的领导。2012年4月5日,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通过程卫仙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10日等事项。原告也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通过程卫仙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杨美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章柱借款3万元。二、被告杨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章柱利息(本金3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56%,从2012年4月1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56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长孙丽人民陪审员韩思源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