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崔顺成、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顺成,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29号王安民,男,1955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平古路**号**户。身份证号码:3702261955********。委托代理人程竹霞,女,1970年1月25日生,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顺成,男,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平古路78号。组织机构代码:78039089-7。法定代表人杜山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鹏,男,1984年7月30日生,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宗金,男,1974年11月14日生,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安民与被告崔顺成、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7日、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1月7日庭审中,原告张大平的委托代理人程竹霞、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25日庭审中,原告张大平的委托代理人程竹霞、被告崔顺成、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宗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安民诉称,200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2004年9月10号,被告欠原告分别在“流亭刘家台”工程1#、2#楼的劳务费8000元、2300元,共计10300元。期间被告崔顺成在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后原告多次找到两被告催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03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安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崔顺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以证明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崔顺成未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当时任“流亭刘家台”工程的项目经理,由于资金不到位,未给工人付清工资,我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书面答辩,口头答辩称,崔顺成已不是本公司员工,其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且公司账上并无欠原告款的记录。账面上崔顺成与原告的款项已经及时拨付了。根据公司财务规定,工程结束后,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应及时与劳务经理进行结算,原告2004年干的工程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了以下事实:被告崔顺成在2001年至2007年之间系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崔顺成在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流亭刘家台”工程时任项目经理,原告王安民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2004年9月10日,被告崔顺成给原告出具所欠劳务费的两份欠条,款项分别为2300元、8000元,共计10300元。对于原告王安民提供的证据,被告崔顺成予以认可。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账上没有该笔欠款,其书写时间并非2004年9月10日,是后来书写的,是被告崔顺成的个人行为,但是对书写时间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安民提供的欠条、原告、被告崔顺成和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崔顺成给原告王安民所出具的欠条,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崔顺成系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流亭刘家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结束时给该工程中从事劳务的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果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工程款项已拨付,对该笔债务的形成有争议,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崔顺成追责。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崔顺成已不是本公司员工,其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抗辩公司账上并无欠原告劳务费的记录,账面上崔顺成与原告的款项已经及时拨付,对该两笔欠条的形成时间也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而该欠款是否记账、是否拨付是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抵销其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抗辩根据公司财务规定,工程结束后,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应及时与劳务经理进行结算,原告2004年干的工程到现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崔顺成给原告王安民出具的欠条没有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原告王安民所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给付劳务人员的劳务费是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应尽的义务,故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顺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王安民10300元。二、驳回原告王安民对被告崔顺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邮寄费120元,共计178元,由被告青岛平建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丛堂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