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74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徐志伟与陶维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伟,陶维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493号原告徐志伟。被告陶维建。原告徐志伟诉被告陶维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原告徐志伟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99.7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陶维建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02日19时55分许,被告陶维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萧山区三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益线22KM+800M地方时,与前方同向推电动车行走的原告徐志伟及推行的电动车相撞,其车后同向行驶的祝发敏驾驶浙A×××××号二轮摩托车遇此情况避让时,操作不当与道路南侧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陶维建、祝发敏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陶维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祝发敏负自身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99.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没有保险公司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维建赔偿徐志伟损失4699.7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徐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陶维建负担。其中陶维建负担的诉讼费25元,徐志伟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