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韦╳通与被告邓╳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通,邓X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6号原告韦X通,男委托代理人朱X宾,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X玲,女委托代理人张X绍,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韦X通与被告邓X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X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车X洁担任记录。原告韦X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宾,被告邓X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X通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29日办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韦X程,于2004年11月12日出生;次子韦X煌,于2006年10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也未能培养和发展夫妻感情,特别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差异日渐凸显,双方爱好不同,志趣各异,共同语言也是越来越少,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因此日益恶化,夫妻关系日渐冷漠。从2007年开始,原、被告互不理睬对方。从2009年至今,原、被告虽在同一房屋里生活,却是分床而居,双方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己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已不想再维持这段痛苦的婚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X程、韦X煌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原告全部承担儿子韦X程、韦X煌的抚养费用直至两儿子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韦X通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主姓名为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儿子的户籍基本情况。被告邓X玲辩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非常牢固,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差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很快建立了一个美好家庭,分别于2004年、2006年间生育两个儿子韦X程、韦X煌;并且于2006年开始在广东省东莞巿石碣镇开办一个前展开关弹片厂经营至今,现有机械磨床机一台,大标机二台,制弹片机一台,固定资产价值约人民币23400元,该厂月可纯收入约人民币10000元,按办厂6年计,家庭收入可观,还有部分固定资金再发展生产,家里还有三间半楼房,价值可达人民币50000元。原告起诉称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的说法更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婚后有时出现争执等情况是存在,但从未有出现较大矛盾,也无分床而居的事实。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双方都有过错,应互谅互让,为家庭幸福,儿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应回心转意。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邓X玲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29日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经质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是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期间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韦X程,2006年10月29日生育次子取名韦X煌。原、被告婚后双方主要在广东省东莞巿石碣镇务工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于2006年间在广东省东莞巿石碣镇租屋开办了一个前展开关弹片厂,购置有磨床机一台,大标机二台,制弹片机一台,现主要由原告经营管理,被告有时也参与帮工、管理。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原、被告一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夫妻关系日渐冷漠,特别从2009年至今,原、被告虽在同一房屋里生活,却是分床而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己成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韦X程、韦X煌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由原告全部承担儿子韦X程、韦X煌的抚养费用直至两儿子18周岁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创造了一个幸福美满家庭;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有这样或那样的错误和双方有意见分歧是难以避免的,只要原告与被告多作联系沟通,互相体谅,从家庭、子女利益和社会影响考虑,珍惜双方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如初的,不要轻率提出离婚。原告主张与被告一直性格不合,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夫妻关系日渐冷漠,特别从2009年至今,原、被告虽在同一房屋里生活,却是分床而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己成为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的事实,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举证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负,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列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据此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请求离婚,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互相尊重,继续履行夫妻义务,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X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韦X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X恒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车X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