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钭某、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钭某,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钭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毛建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2)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钭某、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涂益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钭某、朱某和辩护人毛建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人钭某、朱某结伙分别在瑞安市莘塍街道四坦村金星路、瑞安市塘下镇鲍田新坊村繁新西路、温州市瓯海区慈湖街道西径二路、永嘉县乌牛街道东蒙工业区、乐清市北白象瑞里村中心东路、乐清市磐石镇重石新路、鹿城区南汇街道上田村等地摆设“抓烟机”供人赌博,从中获利并陆续将非法所得用于购置“抓烟机”等。期间,两被告人共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共购置“抓烟机”21台,21台“抓烟机”及机内的硬币共计人民币2999元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经鉴定,该21台“抓烟机”均具有以小博大功能,属赌博机。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钭某、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黄某、陈某、郑某甲、张某、蔡某、刘某、周某、郑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钭某、朱某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属初犯,均可依法和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毛建熙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三、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21台“抓烟机”及机内的硬币共计人民币299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 陪 审员 黄秀华人民 陪 审员 杨协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