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俞江洪与江苏康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湘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康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俞江洪,宁波江北湘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康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江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江北湘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春桂。上诉人江苏康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4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俞江洪之间不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宁波江北湘源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基于虚构事实,在上诉人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认为担保人,目的就是为了争管辖权。本案应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的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俞江洪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2)甬北庄商初字第244号民事裁定,准许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俞江洪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俞江洪已经撤回起诉,本案已经不存在,不存在管辖问题,故上诉人江苏康飞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再对管辖权进行上诉已经失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