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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昆民初字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与被告关耀婷、时恩成、王爱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昆民初字第191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钢铁大街88号。负责人韩国良,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凤霞,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耀婷,女,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时恩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包钢友谊轧钢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王爱清,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九原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与被告关耀婷、时恩成、王爱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耀婷、时恩成、王爱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诉称,2010年2月20日我方与被告关耀婷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关耀婷向我方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时恩成、王爱清为关耀婷向我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方于2月20日向关耀婷发放了贷款50000元。在后续的履约过程中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督促未果。故要求被告关耀婷偿还借款本金21760.61元,利息633元,违约金7462.14元;被告时恩成、王爱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耀婷、时恩成、王爱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关耀婷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关耀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时恩成、王爱清为关耀婷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月20日向关耀婷发放了贷款50000元。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尚欠本金21760.61元、利息633元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耀婷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关耀婷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时恩成、王爱清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合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耀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借款21760.61元及利息633元;二、被告关耀婷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分行违约金(从2011年2月20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按欠款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时恩成、王爱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7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金亮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李占元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第3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