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遂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遂商初字第39号原告林××。被告张××。原告林××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11‰,于2012年7月22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2011年7月21日,被告张××向原告林××借款45000元,约定月利率11‰,于2012年7月22日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结合庭审情况综合认定的本案事实为:2004年2月25日,被告张××向原告林××借款20000元,后经双方多次结算,于2011年7月2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为“今向金竹镇叶村村林××借人民币肆万伍仟元,该款定于2012年7月22日归还,月利率11‰计算。身份证号码:332527196405104311”。被告张××在具借人栏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月利率11‰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向原告林××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的结算,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四倍利率,可以认定为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将利息的诉请变更为按月利率11‰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止,减少了原诉请,不损害被告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1‰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丽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