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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牟恒书与张吉生、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恒书,张吉生,刘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2号原告牟恒书。被告张吉生。被告刘洪波。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牟恒书诉被告张吉生、刘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则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恒书、被告刘洪波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吉生因家庭生活需要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洪波辩称,本人不清楚原告所诉的借款情况,本人与被告张吉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从事经营业务,该借款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张吉生个人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张吉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17日,被告张吉生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同时查明,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张吉生、刘洪波系夫妻关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两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吉生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吉生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清偿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吉生清偿借款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吉生、刘洪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洪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吉生、刘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牟恒书借款本金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诉讼保全费4545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0元,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 则 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傅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