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二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曹小明,李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代表人吴存章,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恺硕,市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明,女,195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文,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恺硕、被上诉人曹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彦文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开平区普光路行驶到快洁汽车装具中心时,将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车辆受损,曹小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六队认定,李彦文负全部责任,曹小明无责任。原告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治疗,住院32天,被诊断为,左手舟状骨骨折,先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5231.48元。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且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另查明,被告李彦文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与2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为2010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曹小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李彦文作为肇事驾驶员与车辆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照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彦文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交强险以外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彦文为冀B×××××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者险100%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5287.28元,因原告主张15231.48元,故本院支持15231.48元;2,误工费,因原告诉请数额不高于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金融业标准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3月8日,故本院支持90939.09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和其他服务业41456元/年计算,32天,计3684.98元,原告主张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32天,计640元;5、鉴定费700元;6,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以上且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工作,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计36584元,因原告主张32526元,本院支持3252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彦文垫付,原告应当返还)、误工费90939.09元、护理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325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39665.0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医疗费5231.48元(被告李彦文垫付,原告应当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李彦文垫付,原告应当返还),合计6571.48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9665.09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640元,以上共计305.09元。另外,被告李彦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231.4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同意且应当返还,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与三者险范围内将上述应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5231.48元与鉴定费700元直接给付被告李彦文。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交通费与购买理疗仪器的费用,但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此费用,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增加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超出诉讼请求部分的主张不予审查。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财产权益,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曹小明130305.09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李彦文15931.48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1032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曹小明误工期过长,保险营销员的收入是佣金,有业绩就有收入,否则就没有收入,按行业标准计算不公平。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请求改判或发还重审。曹小明辩称:一审认定数额偏低,与我计算的不一致,对方上诉了我就未上诉。李彦文同意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被上诉人曹小明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依法理赔。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了论述,原审的处理是妥当的,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