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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杭民终字第279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柏尧、茅建芬等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俞柏尧,茅建芬,俞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民终字第2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林。委托代理人胡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柏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建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波。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繁华。上诉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柏尧、茅建芬、俞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2)杭西民初字第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与猫人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房屋租赁契约》一份,约定:猫人公司承租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122号华都兰庭国际一楼左起第二间店面,租期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共计四年。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年租金40万元,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年租金44万元,先付后用,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猫人公司无故或借故拖欠租金长达30天,视为违约,俞柏尧、茅建芬、俞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猫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俞柏尧、茅建芬、俞波解除本合同时,应提前3天书面通知猫人公司,猫人公司应在解除生效后3天内将房屋腾退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如迟延交付房产的,按日租金三倍计算。本合同违约金为20万元。猫人公司在承租期满后,不再承租后,将房产交还前,必须做一次全面的清洁工作,否则将以月租金的10%支付俞柏尧、茅建芬、俞波自行清洁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依约向猫人公司交付了租赁房屋,猫人公司第一年租金40万元后,未按约支付第二年租金,经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催讨未果。2012年8月2日,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向猫人公司送达《合同解除通知》,通知猫人公司解除《房屋租赁契约》。现猫人公司已经搬离租赁房屋,未对房屋进行清扫。庭审中,俞柏尧、茅建芬、俞波陈述其于2012年7月23日收到猫人公司邮寄的一串钥匙,在2012年8月2日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发现猫人公司已经搬离租赁房屋,现在该房屋已经由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对外出租。2012年8月14日,俞柏尧、茅建芬、俞波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确认解除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与猫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2、判决猫人公司立即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店面实归还之日租金37257.2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4日,8月4日之后按三倍日租金计算);3、判决猫人公司立即支付清扫费3333元;4、判决猫人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赔偿俞柏尧、茅建芬、俞波损失16000元;5、判决猫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与猫人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猫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二年租金,经催讨后仍未支付,属违约,俞柏尧、茅建芬、俞波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于2012年8月2日向猫人公司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于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之日起解除。根据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庭审中的陈述,虽然其在2012年7月23日收到猫人公司邮寄的钥匙,但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猫人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故猫人公司交付钥匙的行为不能视为此时双方已经解除《房屋租赁契约》,猫人公司应当向俞柏尧、茅建芬、俞波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2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在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于2012年查看租赁房屋时发现猫人公司已经搬离租赁房屋,故俞柏尧、茅建芬、俞波要求猫人公司支付2012年8月2日之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猫人公司搬离租赁房屋时未对房屋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扫,但合同约定猫人公司支付清扫费的条件为猫人公司租赁期满不再承租的情况下,故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主张清扫费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解除租赁合同系猫人公司逾期支付房屋租金的违约行为造成的,猫人公司应当依约向俞柏尧、茅建芬、俞波支付违约金,故俞柏尧、茅建芬、俞波要求猫人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俞柏尧、茅建芬、俞波要求猫人公司赔偿损失1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足以弥补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因猫人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且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也无证据证明其所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数额,故俞柏尧、茅建芬、俞波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猫人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与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契约》于2012年8月2日解除;二、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柏尧、茅建芬、俞波房屋租金35072元;三、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柏尧、茅建芬、俞波违约金200000元;四、驳回俞柏尧、茅建芬、俞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2574.5元,由俞柏尧、茅建芬、俞波负担574.5元,由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宣判后,猫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在猫人公司租赁涉案房屋期间,不能保证店面内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猫人公司与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多次沟通后,俞柏尧、茅建芬、俞波仍不予以配合,导致猫人公司无法正常的经营活动。由于俞柏尧、茅建芬、俞波违约在先,猫人公司只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合法行为,不构成违约。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在一审诉讼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有人签收了函和合同解除通知书,但不能证明为猫人公司签收,因此不能认定为猫人公司已经收到函和合同解除通知书,不符合约定的合同解除程序,合同不应解除。二、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显失公平。合同约定的20万元违约金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口头辩称:猫人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存在不能保证店面正常使用的情形,猫人公司搬离租赁房屋是因为自己经营不善。俞柏尧、茅建芬、俞波曾两次发函给猫人公司,按照公司地址邮寄再由公司总台签收是符合常理的。猫人公司在2012年7月23日之前已经搬离,猫人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将钥匙邮寄给俞柏尧、茅建芬、俞波,猫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应由猫人公司来证明俞柏尧、茅建芬、俞波的实际损失远远低于20万元违约金。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猫人公司提出的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存在不能保证租赁房屋正常使用条件情形,俞柏尧、茅建芬、俞波违约在先的上诉理由,因猫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猫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其未曾收到俞柏尧、茅建芬、俞波邮寄的律师函和合同解除通知书,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尚未解除的上诉理由,但根据审理查明,猫人公司拖延支付租金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俞柏尧、茅建芬、俞波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已经送达,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租赁合同于2012年8月2日解除,并无不当。猫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而且猫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俞柏尧、茅建芬、俞波的实际损失远低于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条款的签订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猫人公司的该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审 判 员  徐 丹代理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