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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柳文茂与台州汇正汽车电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文茂,台州汇正汽车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770号原告:柳文茂(柳林)。委托代理人:庄继中。被告:台州汇正汽车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正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白塔镇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陈智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潮勇,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文茂与被告汇正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文茂的委托代理人庄继中和被告汇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潮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文茂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到被告单位从事人力资源行政管理岗位,直至2012年6月12日。其中,2012年1月份工资为3050元,2至4月份的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四个月合计为12050元。2012年5月被告口头通知原告调换工作岗位,被告不同意,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被迫提交了辞职申请书。2012年5月,被告才开始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至4月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12050元及经济补偿金3000元。被告汇正公司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就职期间,所从事的是人力资源主管之职,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基本职责。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失职甚至是故意不作为以谋取不法利益。故原告所主张的二倍工资应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主动向被告辞职,也不是以未缴纳五项社会保险为理由而辞职,故原告请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人力资源主管一职。2012年5月中旬,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2日,原告辞职,被告当日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012年1月份3050元,2至4月份每月均为3000元,1-4月合计为1205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向仙居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2050元、一个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000元、补缴五项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作出仙劳仲案字(2012)第055号仲裁裁决,责令被告按规定为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驳回原告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仲裁裁决书、指纹登记表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书、杨金仁转正申请、郑丽芬辞职申请、就职协议书各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中旬,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及时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相应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汇正公司关于原告系公司人事主管,不签订合同是原告故意所为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原告存在不签订合同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存在不签订故意的,除非用人单位及时终止劳动合同,否则仍不能免除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义务。原告诉称其申请辞职是在被告胁迫下所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5月中旬与原告补签了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等五项社会保险,原告于2012年6月12日向被告辞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予经济补偿的范围,故原告关于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柳文茂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汇正汽车电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柳文茂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双倍工资的差额12050元。二、驳回原告柳文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台州汇正汽车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