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一审判决书(6)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各大,王芬芬,闫雅微,张默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外运广西公司,苏国保,付文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张各大,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女,农民。原告王芬芬,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女,农民。原告闫雅微,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女,住址同上,系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默涵,农民。法定代理人闫雅微,系其母亲。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女,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负责人陈雪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粟光荣,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负责人石一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地址成安镇青云北大街(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负责人任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负责人王效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东炎。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地址南宁市表秀区七星路137号(以下简称第五被告)。负责人季葆苓,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苏国保,农民,广西桂林市资源县中锋乡上洞村塘丘八组02-84号,(以下简称第六被告)。被告付文拓,农民,河南省邓州市赵集镇赵集村付家49号,(以下简称第七被告)。原告张各大,原告王芬芬,原告闫雅微,原告张默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被告苏国保,被告付文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各大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芬芬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雅微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默涵委托代理人侯东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粟光荣、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诉讼、第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东炎到庭参加诉讼,第五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六被告苏国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七被告付文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各大,原告王芬芬,原告闫雅微,原告张默涵诉称,2012年1月8日0时10分,原告近亲属张占强乘坐陈士强驾驶属张占强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安阳方向481KM+300M处时,在右侧车道追尾由苏国保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使该车前移撞击由付文拓驾驶的粤B×××××-粤B×××××挂重型半挂货车,致使原告近亲属张占强死亡,所有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坏。据了解,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粤B×××××-粤B×××××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冀D×××××-冀D×××××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保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依照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上述被告应给予赔偿,但时至今日,上述被告一直未能赔偿,为此原告具状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张占强死亡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元、抢救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尸体整容清理费3160元、交通费5400元、车损129333元、评估费6500元、停车费3200元、拖车及施救费13000元,等共计472296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认定结果无异议,对投保事实认可,在投保期间,依据道交法76条,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事故中另一车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因我们的保户是无责任,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限额不超过1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仅在主挂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不超过24200元,处理丧葬及处理尸体费应含在丧葬费中,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不承担。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未投不计免赔,不承担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第四被告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辩称,同意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质证意见。第五被告中国外运广西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被告陈士强对2012年1月8日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申请人名下桂A×××××车司机苏国保对事故不负责任,答辩人对事故亦不负有任何赔偿责任。2、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桂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本案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责任。3、被告陈士强已于2012年3月14日将答辩人及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柳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苏保国、深圳市港路通货运有限公司、付文拓作为被告,向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起诉,也要求得到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其20万元。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中不负责任,根据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只是12000元,因此,本案原告只能与被告陈士强在答辩人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12000元内获得赔偿。第六被告苏国保未做答辩。第七被告付文拓未做答辩。原告张各大,原告王芬芬,原告闫雅微,原告张默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陈士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六被告苏国保、第七被告付文拓、四原告近亲属张占强(事故中死亡)无责任。第一、二、三、四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按农民标准计算,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说明书。第一、二、三、四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3、被抚养人生活费94220元,死者父亲、母亲、女儿三人按一人最长20年计算,提交内丘县公安局和内丘县金店镇大原村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四份身份证明。第一、二、三、四被告均质证认为,对出生证无异议,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证明张占强父母共有几个子女。第二被告质证认为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4、抢救费4000元,提交票据2张。第一、二、三、四被告均质证认为,提交的票据应是医院留存联,且是鉴定费,不予认可。5、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第二、三、四被告均质证认为有异议,张占强死亡是他所乘车的司机负全部责任,法院应考虑过错程度。6、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无证据提交。第一、二、三、四被告均质证认为有异议,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给付丧葬费,包含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故属重复主张。7、尸体整容清理费3160,收款收据两张。第一、二、三、四被告均质证认为有异议,均非正规票据均应含在丧葬费中,属重复主张。8、交通费5400元,提交尸体运送票据一张3200元。第一、二、三、四被告均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应含在丧葬费中。9、车损费129333元,提交磁县物价局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第一、二、四被告均质证认为有异议,鉴定程序不合法,未通知保险公司,未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鉴定结论无具体的明细,不客观,未附实际的修车发票,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同意第一、二被告意见,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24条的规定,由保险人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不予赔偿。10、评估费6500元提交票据一张,停车费3200元票据一张,拖车施救费13000元收据一张。第一、二、三、四被告均质证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拖车费收据日期在事故之前,关联性有异议。第一、二、三、六、七被告未提交证据。第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提交交强险保单2份,100万元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第二被告质证认为认可。第五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与第六被告之间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0时10分,陈士强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300M处时,在右侧车道内追尾由第六被告苏国保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第七被告付文拓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冀D×××××(冀D×××××挂)车乘车人张占强死亡、驾驶员陈士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桂A×××××号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六被告苏国保、第七被告付文拓、四原告近亲属张占强(事故中死亡)无责任。2012年2月13日磁县物价局作出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损失价格为129333元。另查明,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粤B×××××(粤B×××××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二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17586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座*2座。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陈士强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由第六被告苏国保驾驶的桂A×××××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第七被告付文拓驾驶的粤B×××××(粤B×××××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冀D×××××(冀D×××××挂)车乘车人张占强死亡、驾驶员陈士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桂A×××××号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的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2)第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士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第六被告苏国保、第七被告付文拓、四原告近亲属张占强(事故中死亡)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认定书。本院对四原告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死亡赔偿金142400元,丧葬费1808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其中最长年限20年,并参照《2012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标准计算为94220元(4711元×20年),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车损费129333元,以上共计406036元。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22000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44000元。因四原告家属张占强(事故中死亡)所乘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座*2座,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40036元,应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抢救费4000元、尸体整容清理费3160元、评估费6500元、停车费3200元、拖车施救费13000元,因均非正规有效性票据,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3000元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12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支公司在2份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44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安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座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40036元;四、驳回原告张各大、原告王芬芬、原告闫雅微、原告张默涵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2元,由原告张各大、王芬芬、闫雅微、张默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民审 判 员 武红磊人民陪审员 邵 毅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苑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