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三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统玉与临沭县白旄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永利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统玉,临沭县白旄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王永利,王绪伦,王永军,王文岭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三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统玉,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白旄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绪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学青,该村支部书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利,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绪伦,男,1962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军,男,1964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岭,男,1960年2月生,汉族,居民。上诉人王统玉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2)沭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原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统玉、被上诉人临沭县白旄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午简称王庄村委)委托代理人张学青,被上诉人王永利、王绪伦、王永军,、王文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2月21日,临沭县白旄镇王庄村村民王文念经被告王庄村委公开发包,承包本村栗园一块,并与王庄村委签订了栗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栗园四至东至王永德栗行,西至大洼东沿,南至大路,北至张洪军栗行。承包期限为二00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至零捌年九月月三十日止(指阴历)。承包金额:年承包费为1520元,总承包费为76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时上交2004年的承包费1520元,2005年的承包费1520元于2004年农历九月三十日前上交,以后依此类推。乙方(承包户)每年须按年承包费50%上交保证金,保证三年内补栽栗树,最后一年不准修剪栗树。承包户应按时交纳承包费。承包期间,栗树如有自然死亡,经甲方验证后方可更换,其它情况造成栗树损坏、损失的,每损坏、损失一棵,赔偿损失300元。承包户不准在边界上栽植用材树。承包期满时,承包户应无条件的将承包项目交回甲方(即村委)。合同签订后,经村委同意王文念将栗园转包给原告王统玉和被告王文岭,每人各一半2.5亩,每人每年交760元。合同到期后,2010年春天,因村欠个人土地,被告村两委研究将原告承包栗园地补给缺地的农户被告王绪伦、王永利、王永军及王绪光、王景从等人,用原来王统玉承包的王文岭养殖场门前一块地和王文增原来包的大洼地进行找补,将王文岭门前路东的地补给王永利,王文岭门前路西的地补给王绪伦,小河东沿部分荒地分别补给王绪光、王景从等人,将原来王文增原来承包北大洼地补给王绪农。其四至为:王绪伦的地为:东至王文岭门前路,西至王永军、王绪光、王景从,南至东西路,北至王文岭地边;王永利的地为:东至王永军地边,西至王文岭门前路,南至东西路,北至王文岭地边;王永军、王绪光、王景从的地:东至王绪伦、西至小河沿、南至东西路、北至王文岭地边。2003年10月5日,被告王庄村委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10.5%。2005年8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7000元及利息尚未支付。2011年12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王庄村委重复发包及重新签订承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王庄村委与王文念签订的栗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王统玉和王文岭转包该合同部分土地,系经村委同意的,原告即取得了合同当事人的资格。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满时,乙方应无条件的将承包项目交回甲方”。被告将栗园交付原告经营,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到期后未按时将栗园交付给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原村支部书记王统平开具的党支部信笺证明:王统玉需交承包费本人向集体要钱,集体无钱偿还,用承包费顶,合同到期时没有还清王统玉的钱,栗园仍然有王统玉管理,该证明形式上存在落款时间写在已盖公章上面的瑕疵,且原村两委成员证言证明村两委未就借款抵顶承包费进行研究,故该证明虽然盖有村委会公章,也系王统平个人对王统玉表示的态度,不能代表村两委的意见。该证明中的以欠款抵顶承包费内容与该村委的习惯不符,继续承包内容与合同第十二条“期满无条件交回”的约定不符。按原承包费价格继续承包有损于村集体的利益。2005年8月原告曾在村委支取5000元,表明实际上也没有以借款抵顶承包费,故该证明的真实性值得怀疑。该不能起到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效力。合同期满后,栗园承包合同赋与原告的权利义务即已终止,村委会另行发包或补地给缺地的农户,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庄村委与原告的借款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统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王统玉负担、上诉人王统玉上诉称:被上诉人2004年10月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同意用借款抵顶承包费,合同到期后没有还清的,栗园仍由上诉人管理。该证明与原合同抵触的部分,应当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并不损害集体及广大村民的利益,也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以各种理由否认其证明效力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庄村委答辩称:2004年2月21号,王文念承包栗园后转包给王统玉。当时交了一部分承包费。到2008年期满尚欠两年承包费没交。村委欠王统玉借款属实,便与承包费相抵未经村委研究,原书记王统平的证明是个人行为,应属无效。原合同到期后,村委找王统玉协商以每年每亩300元承包给王统玉,王统玉不同意。因村里修路损害王统玉杨树四棵,王统玉先是要求补偿一亩承包地,后又要求无偿继续承包,拒不接受经镇政府协调的赔偿400元的意见。村委将果园土地因村委公益设施被占用土地的其他村民并无不当。上诉人诉讼请求无理,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永利、王绪伦,、王永军答辩称:同意村委的答辩意见,三被上诉人经营的栗园土地,是在合同到期后,王庄村委会议决定全村统一调整分给的家庭承包土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王文岭答辩称:同意村委的答辩意见,王文念转包的和合同期满后村委分给本人的栗园承包地,承包费从未拖欠,但村委分给的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占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本院认为:王文念与王庄村委栗园承包合同签订后,经王庄村委同意将栗园交由上诉人王统玉、被上诉人王文岭经营,王文念与王统玉、王文岭,王庄村委与王统玉、王文岭均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承包费由新承包人王统玉及王文岭按照各自取得的面积分别向王庄村委交纳。王文念与王统玉、王文岭之间系承包合同的转让。王庄村委与王统玉、王文岭关于栗园经营的权利义务受原承包合同的拘束。2008年农历九月三十日,承包合同期限届满,王庄村委没有及时收回栗园经营权,应当视为不定期承包,承包人应按原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实际承包期间的承包费,王庄村委有权随时终止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王庄村委对于上诉人王统玉主张的12000元借款债权无异议,故上诉人主张以该借款与其应交承包费进行抵销,系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抵销权,应当予以支持。原村支部书记王统平2004年10月11日交由上诉人持有的书面承诺,虽然盖有村委会公章,且有合同到期没有还清借款,栗园仍由上诉人管理的内容,但该承诺未经村委集体研究,也没有采用一式多份的合同形式并交村委存档。应当视为个人行为,对于被上诉人王庄村委没有拘束力。2010年春天,被上诉人王庄村委因村内土地调整,将上诉人王统玉承包栗园调整给被上诉人王绪伦、王永利、王永军、王文岭等人,不违反原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返还承包地于法法无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1万元,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尚未抵销完毕的借款债权及王庄村委修路损坏上诉人树木四棵,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统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宜廷审 判 员 杨敬国代理审判员 高俊峰二O一三年一月二十一四日书 记 员 夏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