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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博罗县石湾镇华利达五金电子制品厂与孙永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石湾镇华利达五金电子制品厂,孙永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3-1-24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3-1-2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华利达五金电子制品厂,住所:博罗县石湾镇滘吓马屋村广石路*号。法定代表人:肖美娥,厂长。诉讼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林飞燕,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被告:孙永贵,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华利达五金电子制品厂诉被告孙永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林飞燕、被告孙永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经招聘进入原告处工作。2011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竟以“在原告处工作有某经理(已辞职)的照顾,找到从未有过的归属感”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制定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21条:“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因此,原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书对原告判决不公。二、证明三张,证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全是被告造成的。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应支付两倍工资,2.被告不承担受理费。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张证明的内容是不存在的事实,原告一直没有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品质部主管,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9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原告处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每周5天半工作制,工资由底薪、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安全奖项目组成。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被告每月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7月至11月:正班工作时数176小时基本工资710元、周一至五加班时数22小时加班工资133元、周六日加班时数36小时加班费290元、绩效津贴1666元、安全奖800元,合计工资3600元。被告7月份总工时45.5小时工资692元、8月份总工作236.5小时工资3466元、9月份总工作246.5小时工资3600元、10月份总工作187小时工资2630元、11月份总工作233小时工资343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正班工作时数176小时基本工资950元、周一至五加班时数22小时加班工资178元、周六日加班时数36小时加班费389元、绩效津贴1283元、安全奖800元,合计工资3600元。被告12月份总工作229.5小时工资3400元、2012年1月份总工作161小时工资2683元。2012年2月至3月:正班工作时数176小时基本工资950元、周一至五加班时数22小时加班工资178元、周六日加班时数6小时加班费389元、绩效津贴1483元、安全奖1000元,合计工资4000元。被告2月份总工作206.5小时工资3990元、3月份总工作198小时工资3744元。综上,原告已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周一至五的加班工资1244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716元,合计3960元。2012年4月份被告工资为3722元,5月份工资为1103元,2011年3月份起本县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折算小时工资为5.45元。另查明,被告因与原告发生劳动纠纷,向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非终局仲裁请求:1、2011年7月27日进厂任品质部主管一职,至2012年5月9日仍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0个月X4000元/月薪=40000元。2、公司是月薪制4000元/月,但公司是每天工作9小时,且有安排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应支付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5月9日平时加班192HX4000÷21.75÷8X1.5=6620元,周末加班280.5HX4000÷21.75÷8X1.5=12896元,合计19516元。博罗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2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2)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原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86元及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加班工资差额552.6元,共计29238.6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的过错,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原告应当从被告入职之日次月起(即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5月9日止)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由于原告已发放被告一倍工资,故再支付一倍即可。根据本院查明被告在职期间工资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64元(3446÷26X5+3600元+2630元+3430元+3400元+2683元+3990元+3744元+3722元+1103元=28964元)。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于2011年7月至11月正班时数工资750元低于当时最低工资标准950元,应按950元计算。被告入职时每天工作时间9小时,每月工作26天,即以被告每月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为21小时,休息日工作36小时计算加班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为:5.45元/小时X168/小时X150%+5.45元/小时X288小时X200%-已付加班工资3960元=55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博罗县石湾镇华利达五金电子制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964元及2011年8月份至2012年3月份加班工资差额552.6元,共计29516.6元给被告孙永贵。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钟建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