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达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莎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莎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莎 某 某 与 丁 某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达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莎某某,女,1980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内蒙古家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家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维谋,达茂旗百灵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晓丽、高攀泉,被告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维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是再婚,原告带来一女儿,现年12岁。2004年7月31日,原、被告生下儿子,儿子现9周岁。共同生活中,被告经常喝酒,在酒后辱骂原告和原告父亲,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儿子,多次容忍被告,忍气吞声过日子,精神受折磨,有几次被告殴打原告,原告还向达茂旗明安镇边防派出所报警。2012年11月20日晚上8点多被告酒后回家将家里的东西全部砸烂,并且把原告父亲赶出家门,原告于第二天向派出所报警。至此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家庭财产家庭财产有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后货场东墙外平房一处,是原告与父亲承包的草场被西矿征用时给的钱购买,是原告个人财产,共同债务有欠赵双喜10000元,欠原告父亲13779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家庭财产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后货场东墙外平房一处,价值80000元,归原告所有;依法分割家庭债务欠赵双喜10000元,欠原告父亲137794元;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照片26张,证明2012年11月20日晚被告酒后实施家庭暴力,并砸毁家庭财产,被告有过错,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后货场平房房产证,所有人为原告,结合答辩状,该房屋是以原告草场征用款购买,征用款没有被告份额,该平房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质证,该房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该房屋在房产管理所登记的时间为2005年3月7日,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此本院认为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达茂旗法院(2008)达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60只羊是原告父亲的羊,是法院执行给原告父亲的羊。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系原告父亲与案外人车布道尔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调解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采信该证据。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后货场东墙外平房一处(价值80000元)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买的,应该是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还有60只羊,被告也出过羊工钱、饲料钱,因此应该分割。家庭共同债务欠赵双喜的10000元认可,其他债务均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再婚,原告带来一女儿海日罕(2001年3月10日出生),婚后生有一儿丁家乐(2004年7月31日出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于2012年11月20日开始分居。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后货场东墙外平房一处(价值8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有欠赵双喜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女儿海日罕系原告再婚时带来的,应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丁家乐系原、被告婚后生有,并且海日罕由原告抚养,因此婚生子丁家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后货场东墙外平房一处(价值8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经济补偿。家庭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主张的欠原告父亲137794元,因被告不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有60只羊,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莎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女儿海日罕由原告莎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直至海日罕十八周岁,儿子丁家乐由被告丁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丁某某承担,直至丁家乐十八周岁。三、家庭共同财产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后货场东墙外平房一处(价值8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经济补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四、家庭共同债务1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莎某某承担50元,由被告丁某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白永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见青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入;(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得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赠与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