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川强迫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7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川。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强迫卖淫罪于2012年9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川犯强迫卖淫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甬海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撤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1)船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杨川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杨川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川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川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川撤回上诉。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7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吉林审 判 员 陈 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