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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虞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文伦富与郭保灿、刘风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伦富,郭保灿,刘风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虞民初字第725号原告文伦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小东,浙江振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保灿。被告刘风勤。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长明,余姚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阳明西路317号三楼。负责人沈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黄莺、赵漪云,系公司员工。原告文伦富诉被告郭保灿、刘风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保灿、刘风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文伦富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鉴定项目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伦富的委托代理人范小东,被告郭保灿及被告郭保灿和被告刘风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长明,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黄莺、赵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伦富诉称,2011年3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郭保灿驾驶被告刘风勤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由上虞驶往余姚,途经329国道0092KM+900M上虞市小越镇越香饭店地方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原告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和被告郭保灿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肾挫伤,头皮血肿。现经有关机构鉴定,原告之伤被评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此次事故不仅造成了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还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失。至今,三被告仅支付原告69842元,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赔。经查,被告刘风勤所有的浙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被告郭保灿作为肇事者、被告刘风勤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郭保灿、刘风勤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93507.41元(详见赔偿清单)的60%计716104.45元,加上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56104.45元,扣除已支付的69842元,尚应赔偿686262.45元;三、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郭保灿、刘风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负直接赔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出重新鉴定过程产生交通费700元,故原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1839.50元变更2539.50元。被告郭保灿、刘风勤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赔偿项目提出异议如下:误工时间按照相关规定不能超过一年,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天数应为279天;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定残后护理费应该是护理依赖,重新鉴定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要求分期付款,五年或十年支付一次,标准按40%计算;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结论计算;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赔偿;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重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最多认可20000元。被告郭保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郭保灿赔偿。另被告郭保灿已支付原告36000多元,上次调解的时候原告也认可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辩称,浙B×××××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我公司最高赔偿金额为420000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赔付原告39842元。原告文伦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共三张、出院一份、CT诊断报告单二张、用药清单一套、××人帐页查询单一张、诊疗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支出医疗费用的情况(包括尚欠医院医疗费174854.81元);3.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交通费的情况;5.收款收据、销货清单及超市小票若干张,证明原告支出轮椅费800元、支出其他医疗用品及日用品等合计1721.8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郭保灿、刘风勤质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对证据3,因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已经经过重新鉴定,故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4交通费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对证据5中原告的轮椅费支出800元予以认可,其他如卫生垫支出亦属必要予以认可,其他不合理的支出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郭保灿、刘风勤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5其他支出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保灿、刘风勤申请要求对原告文伦富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鉴定项目进行了鉴定,并出具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据6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对鉴定结论表示接受;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合计250609.81元(其中尚欠上虞市人民医院174854.81元),为减少诉累,尚欠医院的医疗费可在本案赔偿中一并处理,原告住院共计284天;对证据3,因本案已进行了重新鉴定,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证据4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结合两次鉴定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对证据5,被告对其中的轮椅费800元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其他支出如护理垫、卫生垫等属必要支出,经本院审核对其中的454.10元予以认定,其他部分因无法确定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对证据6均无异议,故予以认定,原告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计373天,定残前的护理时间亦认定为373天。综上,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郭保灿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由上虞驶往余姚,途经329国道0092KM+900M上虞市小越镇越香饭店地方由西往东行驶时,遇原告文伦富由南往北横过机动车道,双方在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文伦富和被告郭保灿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疝;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肾挫伤;头皮血肿等,共住院284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评定原告之伤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保灿、刘风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上述鉴定项目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已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同时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50609.81元(包括尚欠上虞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7485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80元(20元/天×284天)、护理费36512.97元(97.89元/天×373天)、误工费28303.24元(75.88元/天×373天)、残疾赔偿金188222.40元(13071元/年×20年×72%)、后期护理依赖500234元(35731元/年×20年×70%)、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轮椅及其他支出1254.1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9816.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保灿已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已支付原告39842元。另查明,原告文伦富系农村居民。浙B×××××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风勤,被告郭保灿与被告刘风勤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保灿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文伦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民事责任应当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关于原告文伦富与被告郭保灿各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并结合本次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的事实,故本院确定由被告郭保灿(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平安保险余姚支公司可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郭保灿、刘风勤辩称要求以分期支付的方式给付后续护理费的意见,但两被告未提供一次性给付欠缺的证据亦未提供担保,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本案不具备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的条件,故对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保灿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原告36000多元,但庭审中原告仅认可30000元,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自认部分即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风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刘风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伤残,已给其精神上造成了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宜。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伦富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文伦富损失300000元,合计4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9842元,尚应赔偿原告文伦富损失计人民币380158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郭保灿应赔偿原告文伦富各项损失259889.9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文伦富计人民币229889.91元,限被告郭保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文伦富对被告刘风勤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文伦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3元,减半收取5931.50元,由原告文伦富负担981.50元,由被告郭保灿负担4950元。重新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郭保灿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63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孙科为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利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