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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熊焕田与杨朝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焕田,杨朝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2号原告:熊焕田。被告:杨朝斌。原告熊焕田与被告杨朝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高高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熊焕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朝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熊焕田起诉称:2012年2月25日,原告为被告向案外人廖建伟借款6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逾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6万元。但被告却一直未能向原告返还该代偿款项。原告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偿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被告杨朝斌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杨朝斌、熊焕田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杨朝斌于2012年2月25日向廖建伟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款限2012年3月2日前归还,且由熊焕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廖建伟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熊焕田承担担保责任,于2012年3月2日代杨朝斌归还借款6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朝斌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熊焕田为被告与债权人廖建伟之间的6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履行6万借款偿还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返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代偿的借款6万元并依法支付该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朝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熊焕田代偿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3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杨朝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高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