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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0-1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广东鸿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新、广州鸿翔音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广东鸿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鸿翔音像有限公司,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心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050-1053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林诗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彭家攀,总经理。被告广东鸿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孟庆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惠强,男,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鸿翔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谢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惠强,男,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心,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代表人陈娓萍。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四川出版社)、广东鸿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广州鸿翔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翔公司)、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心(以下简称购书中心)著作权侵权纠纷四案,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带勇、被告鸿达公司、鸿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出版社、购书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四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IMAGEMORECo.,Ltd.(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是一家全球顶尖的图片服务提供商,拥有大量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并在www.imagemore.com.tw等网站上对图片进行展示与销售。原告是富尔特影像公司在上���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根据富尔特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的权利,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2012年5月13日,原告发现由被告购书中心销售,被告四川出版社出版,被告鸿达公司、鸿翔公司联合发行的DVD《瑜伽健美》、《益智瑜伽》、《流行瘦身操》、《高温瑜伽》封面上分别使用了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9585007、A125036、A125039、A125007的图片,被告使用该图片的行为未经富尔特公司和原告许可和授权。据此,各案分别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四川出版社、鸿达公司、鸿翔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编号为19585007、A125036、A125039、A125007的图片进行使用的侵权行为;2、被告四川出版社、鸿达公司、鸿翔公司、购书中心立即对现有侵权DVD《瑜伽健美》、《益智瑜伽》、《流行瘦身操》、《高温瑜伽》停止销售并予以销毁;3、被告四川出版社、鸿达公司、鸿翔公司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4、被告四川出版社、鸿达公司、鸿翔公司每案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鸿达公司、鸿翔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不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被告鸿达公司、鸿翔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只是授权非独家的销售商,无需承担侵权��任;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不合法、不合理。被告四川出版社、购书中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发起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10年12月15日,台湾网路资讯中心出具了一份网域名称注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富尔特数位影响股份有限公司”于本中心注册网域名称“www.imagemore.com.tw”,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富尔特公司(委托人)授权原告(受托人)就委托人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委托人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的图片、影像��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委托人均授权受托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委托人著作权的行为;本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上述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已办理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公证手续,且经海基会认证。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中文网站(http://www.imagemore.com.tw)上刊有图片四张��案号图片编号拍摄日期发表日期内容1050195850072005-8-212005-9-15瑜伽1051A1250362002-7-152002-8-15肢体张力1052A1250392002-7-152002-8-15肢体张力1053A1250072002-7-152002-8-15肢体张力四张图片正中均有“IMAGEMORE”水印标注,均附有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纠。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出版社、鸿达公司、鸿翔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出版的DVD《瑜伽健美》、《益智瑜伽》、《流行瘦身操》、《高温瑜伽》的封面上使���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19585007、A125036、A125039、A125007图片。上述四张DVD的背面均注明了“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鸿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鸿翔音像有限公司联合发行”。上述四张DVD的封面上各使用了一张瑜伽练习的图片,经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比对,虽然在背景、角度上有所不同,但是根据人物造型、动作、服饰、颜色等方面,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实质性相似。上述四张DVD是原告于2012年5月日在购书中心购买,价格分别为《瑜伽健美》18元、《益智瑜伽》18元、《流行瘦身操》20元、《高温瑜伽》为18元。购书中心已向原告开具发票。原告明��主张四被告侵犯了其对涉案图片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被告鸿达公司、鸿翔公司当庭确认涉案四张DVD均由其制作、发行。另查,2008年1月11日,鸿翔公司向四川出版社申请合作出版事宜,称《瑜伽》系列由鸿翔公司独家拍摄、制作、发行,独家拥有版权。2008年1月,四川出版社委托鸿翔公司对《瑜伽》系列作为全国总经销。同时,鸿翔公司授权鸿达公司在国内对两家联合发行的音像制品进行销售。再查,原告为1050-1053案诉讼支出律师费共计20000元。以上有公证书、四张DVD《瑜伽健美》、《益智瑜伽》、《流行瘦身操》、《高温瑜伽》及销售发票、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富尔特公司(IMAGEMORECo.,Ltd.)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编号为19585007、A125036、A125039、A125007的图片,该图片系摄影作品,标注有IMAGEMORECo.,Ltd.公司标志、且附有版权声明。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尔特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过著作权人富尔特公司的授权,有权就涉案摄影作品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并有权就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的封面上使用了原告享有权利的编号为19585007、A125036、A125039、A125007的图片。涉案四张DVD由被告四川出版社出版,由鸿达公司、鸿翔公司联合发行,由被告购书中心销售。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四被告有条件接触到涉案摄影作品。被告四川出版社、鸿达公司、鸿翔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DVD《瑜伽健美》、《益智瑜伽》、《流行瘦身操》、《高温瑜伽》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发行。被告四川出版社、鸿达公司、鸿翔公司未对出版发行的合法授权、图片来源及署名、所编辑的内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就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购书中心为大型零售书店,具有销售图书及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且在向原告销售本案涉案DVD《瑜伽健美》、《益智瑜伽》、《流行瘦身操》、《高温瑜伽》的过程中��依法出具了购书发票。尽管该四张DVD封面的图片存在侵权,但其在出版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未出具相应证据证明被告购书中心在销售涉案侵权音像制品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被告购书中心客观上销售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DVD《瑜伽健美》、《益智瑜伽》、《流行瘦身操》、《高温瑜伽》,被告购书中心应停止销售涉案音像制品。原告关于四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鸿达公司、鸿翔公司的相关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四川出版社、购书中心未出庭应诉,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四川出版社、鸿达公司、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合理许可使用费用、被告侵权的性质、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四川出版社、鸿达公司、鸿翔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每案4500元,共计18000元。鉴于本院酌情确定的上述赔偿金额之中已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亦包括在内,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另行支付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销毁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侵权图片仅位于DVD封面,销毁涉案侵权音像制品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且本院判令被告购书中心停止销售、被告四川出版社、鸿达公司、鸿翔公司赔偿经济损��,已经使得原告获得了有效的权利救济,弥补了原告的利益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四案合并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被告广东鸿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广州鸿翔音像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人文天地实业有限公司深圳购书中心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广东鸿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鸿翔音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每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四案共计2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广东鸿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鸿翔音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东(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