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3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马寿芬、陈东等与胡盛华、蒋志清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寿芬,陈东,陈浩,陈登礼,杨中桃,胡盛华,蒋志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3379号原告马寿芬。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原告陈东。法定代理人马寿芳。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原告陈浩。法定代理人马寿芳。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原告陈登礼。委托代理人黄永乾。原告杨中桃。委托代理人马寿槐。被告胡盛华。被告蒋志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邵有飞。原告马寿芬、陈东、陈浩、陈登礼、杨中桃诉被告胡盛华、蒋志清、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寿芬、陈东、陈浩、陈登礼、杨中桃的委托代理人黄永江、黄永乾、马寿槐,被告胡盛华、蒋志清、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有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寿芬、陈东、陈浩、陈登礼、杨中桃诉称,死者陈方贵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第一原告系陈方贵的妻子,第二、三原告系陈方贵的儿子,第四原告系陈方贵的父亲,第五原告系陈方贵的母亲。2012年9月13日8时05分许,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环城北路12Km+800m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方贵受伤,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经由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起事故无法查清成因。第三被告为浙A×××××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现要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丧葬费23300元、医药费1078.4元、残疾赔偿金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922.52元、误工费3838.2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1111569.17元(其中已包括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0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户口簿一份、家庭成员关系表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以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情况。3、火化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已经死亡且火化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死者抢救的费用。5、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方支出的交通费用。6、伙食费发票一份,住宿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用。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第一、二、三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事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我方肇事车辆并没有相应的违法行为。对证据5,油费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伙食费有异议,对住宿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上的盖章是否真实有异议,根据证明当中的内容,并非是国家征用,这与失地农民是不同的概念,该证明当中只是陈方贵的地被征用,与其父母户口并不在一起,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计算。被告胡盛华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重庆当地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住宿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法院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医疗费根据发票进行核实,没有异议。对于本案当中的事故责任,因交警未开具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志清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重庆当地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过高,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住宿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法院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医疗费根据发票进行核实,没有异议。对于本案当中的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未开具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提供车损确认单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350元。原告及第一、三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0日至2013年6月9日,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丧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重庆当地标准进行赔偿计算,交通费过高,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住宿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照法院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商业险部分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根据发票进行核实,没有异议。对于本案当中的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未开具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没有违法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死者陈方贵系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第一原告系陈方贵的妻子,第二、三原告系陈方贵的儿子,第四原告系陈方贵的父亲,第五原告系陈方贵的母亲。2012年9月13日8时05分许,第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义乌市环城北路12Km+800m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方贵受伤,经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起事故无法查清成因。第三被告为浙A×××××号机动车保险承保单位。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陈方贵的身体遭受第一被告的侵害而死亡,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主及雇主的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证明,该起事故无法查清成因,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确定第一被告与原告按5:5的比例承担本案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尽合理,本院可作适当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3300元、医药费1078.4元、残疾赔偿金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7922.52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086220.92元。被告蒋志清的车损人民币350元。第三被告应按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计交强险110000+1078.4+商业险(1086220.92-110000-1078.4)*50%=59864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马寿芬、陈东、陈浩、陈登礼、杨中桃的损失人民币598649.66元。二、原告马寿芬、陈东、陈浩、陈登礼、杨中桃赔偿被告蒋志清的车损人民币350元。三、原告马寿芬、陈东、陈浩、陈登礼、杨中桃返还被告蒋志清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四、驳回原告马寿芬、陈东、陈浩、陈登礼、杨中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由被告蒋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95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