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林惠棠与付元发、钟积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棠,付元发,钟积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21号原告林惠棠,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委托代理人黄金荣,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子生,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付元发,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XXX,身份证号码:XXX。被告钟积堆,男,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XXX,身份证号码:XXX。原告林惠棠诉被告付元发、钟积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荣、被告钟积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元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棠诉称,2011年9月2日16时40分许,被告付元发驾驶粤SYX**号轻型货车经东莞市东部快线往桥头方向行驶至东部快线松山湖大道入口路段,与林惠棠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SN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YX**号轻型货车再冲上右侧路边绿化带与一路标柱碰撞,造成林惠棠与被告付元发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付元发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钟积堆系粤SY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6121.68元(包括:医疗费55066.91元、误工费29516.67元、护理费170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8.1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积堆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付元发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9月2日16时40分,被告付元发驾驶粤SYX**轻型货车经东部快线往桥头方向行驶至东莞市东部快线松山湖大道入口路段,该车违反分隔主车道与入口车道中间的禁止标线右转驶出道路过程中,与由林惠棠驾驶的,在入口车道正常驶入东部快线的粤SNX**号小客车(该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林惠荣)发生碰撞,碰撞后粤SYX**号轻型货车再冲上右侧路边绿化带与一路标柱碰撞,造成林惠棠与被告付元发两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付元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1年9月2日至2011年10月15日共43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55066.91元,护工护理费1705元。医师的出院意见为: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加强营养,预计复诊及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全休陆个月。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用1800元。原告为东莞市户口,其主张被扶养人情况为:父亲林汉昌,事故发生时77岁;母亲陈兰,事故发生时77岁;三子林家某,事故发生时15岁4个月。其父母由含原告在内的4个儿子共同扶养,儿子林家某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扶养。原告主张本人是从事运输职业的,月工资为3500元,并提交其与东莞市金荣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发放工资的工资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钟积堆对原告的职业予以确认,但认为工资过高。另外,原告主张因事故导致其花费交通费3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证明。被告钟积堆垫付了原告生活费30000元,原告亦当庭确认。被告钟积堆为粤SYX**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付元发是其雇请开车的司机,原告对此已予确认。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身份信息、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护理费票据、工资单、营业执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亲属关系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付元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事故中,被告付元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由于被告付元发是被告钟积堆所雇请的司机,是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由被告钟积堆承担侵权责任,即应由被告钟积堆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双当事人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赔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55066.91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3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3天×50元/天=2150元。原告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3、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该费用包括复查费及拆除内固定物的医疗费。此费用属必然需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需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补充营养而发生具体损失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残疾赔偿金:(1)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是东莞市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算为:26897.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十级伤残系数)=53794.96元。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根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伤残比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所扶养人员的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父亲林汉昌计算5年,母亲陈兰计算5年,三子林家某计算2年8个月。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为7088.1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残疾赔偿金应为:53794.96元+7088.14元=60883.1元6、护理费:1705元,原告已提供护工收费收据证明,其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相关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误工费:原告为从事运输行业人员,并提交了相关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月工资为3500元的标准,亦未超出运输的行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43天和出院后全休的半年(即180天),共223天。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223天=26016.6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诉请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10项合共168621.68元,由被告钟积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钟积堆仍需赔偿138621.6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积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惠棠138621.68元。二、驳回原告林惠荣对被告付元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林惠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惠棠负担407元,被告钟积堆负担1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建文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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