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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77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1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宝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窑店镇仓张村(西龙村)陈某某家后面的坟地向陈二厂贩卖海洛因0.2克,获款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二厂、朱卫军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0.2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本次犯罪刑罚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不能构成累犯,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系累犯不予支持。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育宁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