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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商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丁惠丽与陈黎明、杨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惠丽,陈黎明,杨柳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商初字第1267号原告:丁惠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锋、孙海光。被告:陈黎明。被告:杨柳芳。原告丁惠丽为与被告陈黎明、杨柳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陈黎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6月6日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陈黎明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2月14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本院裁定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惠丽的委托代理人丁锋、被告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惠丽诉称:2011年11月23日,借款人张灿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3日止,由被告陈黎明、杨柳芳提供抵押担保。但借款人至今未按约定还款,两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黎明、杨柳芳归还借款4,000,000元,如两被告不归还,则在4,000,000元范围内,原告有权就两被告的抵押物依法处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黎明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发(2008)42号通知,法院应在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被告杨柳芳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丁惠丽向法庭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中国银行本票(有张灿明、陈黎明签名)一份、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三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六份,以证明两被告为借款人张灿明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陈黎明未提出质证意见,而被告杨柳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确认有效,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23日,张灿明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由两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双方订有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期至2012年5月23日止,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暨阳街道艮塔路22弄3号房产为借款本金4,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等内容。次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将借款4,000,000元交付给张灿明。借期届满后,张灿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张灿明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灿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由被告陈黎明、杨柳芳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黎明之辩称意见系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发(2008)42号通知的精神,本院已当庭予以释明,并告知不予准许其请求。被告杨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黎明、杨柳芳应代借款人张灿明共同归还原告丁惠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陈黎明、杨柳芳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丁惠丽有权就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22弄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078881、F0000078882、F0000078883、F0000078884、F0000078879、F0000078880)的房产经依法处理后所得的价款在4,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960元,由被告陈黎明、杨柳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楼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