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9月2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2012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期间限制人身自由),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2)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黄某二人分别在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大商超市楼下新东方培训学校门面房内干活。当日12时许,在该学校门面房门口,因被害人黄某拿被告人魏某某等人安装空调使用的排钉问题,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后被告人魏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黄某面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黄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12年9月2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犯罪现场照片、通话记录、证明、有关民事赔偿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折抵刑期。即自2012年9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付功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李 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东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