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烟台裕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裕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753号原告:烟台裕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圣,男。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福娥,该公司经理。原告烟台裕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由被告租赁我公司塔吊2台,��赁费每日230元,按日支付,如拖欠按每日5‰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塔吊交付给了被告使用。截至2012年7月2日共产生租赁费23432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19732元,被告尚欠付租赁费114591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塔吊租赁费114591元,并按每日5‰支付滞纳金124683.05元,合计人民币239274.05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在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莱阳鸿达QTZ3.15型和烟台国昌QTZ3.15型塔吊各1台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必须交纳押金2万元后方可提取塔吊,塔吊进出场及安装拆卸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费用由被告负责承担,租金不在押金中扣除,待被告足额付清租金,送还塔吊并经原告验收合格��一次性返还。自被告开始提货之日起开始计算租赁费,每台每天租金230元(按12个标准节高度计算),以后每加一标准节按每日7元单独计价。租赁费每月由被告到原告处结算一次,如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超过15天不支付押金,原告有权停吊、拆吊,终止租赁合同。由此造成的费用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且每天按已发生租赁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租赁期最短200天,不足200天按200天计算,超过20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如租赁过程中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则押金变为违约金,不予返还。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春节期间报停30天。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万元。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之2台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截至2012年7月2日,共产生租赁费234323元,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租赁费119732元,尚欠付原告租赁费11459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收据、提货单、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3月5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将合同约定之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后,截至2012年7月2日,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114591元及滞纳金124683.05元,合计人民币239274.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赁费114591元(计算至2012年7月5日)及滞纳金124683.05元(按每日5‰计算至2012年7月5日)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裕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14591元(计算至2012年7月5日)及滞纳金124683.05元(按每日5‰计算至2012年7月5日)。同时,自2012年7月6日起仍按合同约定计付租赁费及滞纳金给原告烟台裕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如果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裕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被告烟台国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裕富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迳付给其48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甄景善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