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戬,又名杨剑,农民。2006年5月8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5月17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6日因本案被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斌,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戬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戬及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戬踢门进入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马铁厂宿舍505室被害人陈侃房间,从床头柜内、电视机柜上窃得人民币1500元,价值人民币447元的尼采手机1部及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翡翠1块、银质链附“查罗石”挂件饰品1件。2、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戬踢门进入桐庐县富春江镇大洋坪社区双叶楼四楼402室被害人卢美英房间,从床头柜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48元银质链附“观音”挂件饰品1件。3、2012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戬至桐庐县富春江镇安装队宿舍二楼,踢门进入2-3号室内,窃得人民币20元;当被告人杨戬踢门欲进入2-1号室内行窃时,被在一楼的被害人许雪亮发现后逃离现场。4、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杨戬踢门进入桐庐县富春江镇大洋坪社区春江苑605室被害人陈光华房间,从桌子抽屉内窃得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459元的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78元的银质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55元的中华牌软壳卷烟1包。5、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杨戬踢门进入桐庐县富春江镇七里泷大街北段30幢101室被害人王建平家中,窃得人民币180余元、价值人民币8856元的“中华”、“利群”等卷烟24条、价值人民币1479元的黄金耳环1对。6、2012年7月9日,被告人杨戬踢门进入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乾兴路12号2楼被害人喻以霞的租房内,窃得人民币600余元,价值人民币2070元的联想牌E46G笔记本电脑1台及银质项链、银质手镯等物。7、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杨戬爬墙进入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望山路32号被害人田国新家中,从一楼衣柜抽屉窃得价值人民币3529元的千足金项链1条。8、2012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戬撬锁进入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万乐路9号中国农业银行宿舍楼三楼被害人翟彩丽、颜镓萍的住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5元的惠普牌HPCompad6515b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81元的开元千足金手链1根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9、2012年9月4日,被告人杨戬翻窗进入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万乐路36号二楼被害人徐康的住房内,窃得价值人民币3516元的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联想牌E40/0578-A62型笔记本电脑1台。10、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杨戬踢门进入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育才东路65号4楼被害人胡永梅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755元的黄金项链一根、价值人民币1537元的银质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32元的银质项链1条及价值人民币4260元的镶嵌宝石、翡翠戒指等物。综上,被告人杨戬入户盗窃作案10次,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72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款、赃物并发还被害人。认定被告人杨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侃、卢美英、许雪亮、陈光华、王建平、喻以霞、田国新、徐康、翟彩丽、颜镓萍、胡永梅陈述;证人李联海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湖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检测报告、简明评估报告、价格鉴定书;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戬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及辨认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戬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戬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高良人民陪审员 石 甦人民陪审员 阮大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