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詹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詹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杜君然、周小龙,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4月20日生育一女詹某甲,2007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且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育女詹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詹某甲生活费300元,詹某甲今后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生育一女詹某甲,2007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离家外出的行为,虽有损夫妻感情,但并未至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依据,故主张同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熔钢审 判 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