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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振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军,张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立民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彬。上诉人王振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690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振军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临漳县临漳镇西街村,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丛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张文彬服判。本院经审查认为,邯郸市公安局丛台东派出所2012年9月26日出具的户籍证明信显示上诉人王振军的住所地是邯郸市丛台区展览馆后街7号天兆华庭2号楼1单元14号,而王振军上诉称其住所地在临漳县临漳镇西街村,并在一审提交临漳县公安局2001年8月5日签发的身份证,该身份证与邯郸市公安局丛台东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不一致,不足以证明王振军的住所地现仍在临漳县临漳镇西街村。依据王振军的住所地属邯郸市丛台区辖区,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俊英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