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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郑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文川”,无业。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金冶杰,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本案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金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11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经手机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将1小包重约0.2克的毒品“冰毒”送至平阳县水头镇平阳县第二中学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2、2012年10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陈某经手机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将1小包重约0.3克的毒品“冰毒”送至平阳县水头镇建设银行转盘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3、2012年10月12日下午2时13分许,被告人郑某、陈某经手机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将1小包重为0.3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冰毒”送至平阳县水头镇“恒盛”宾馆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和朱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朱某、王某证言,搜查笔录,司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讯记录,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陈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的发生因有介入特情引诱,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社会危害程度相对减轻,均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上列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上列被告人与购毒者联系好毒品交易事宜后,从他人处拿得毒品用于交易,其在毒品交易过程中作用积极,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系从犯的情节,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以上述情节为由要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三、上列被告人的犯罪工具“nokia”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锦碧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裴同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元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