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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练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罗民初字第25号原告练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敏,南溪区罗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某,女。原告练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鹏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认识,由于我所在的生产队要占地拆迁,原告为得到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在相识不到一月的情况下,就与我于2010年2月22日在原南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够,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强迫我与年迈的父亲分开生活,还要求我每月交2000元生活费,因我收入微薄无法满足被告的要求,从此被告就不再过问家庭,每天早出晚归,搞得家不像家,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依据《婚姻法》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造成双方关系不好的原因在于原告,并非我不想与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不愿意跟我一起住。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够在一起生活,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练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2日在原南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共同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房屋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应当依法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相应证据尚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练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鹏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钟世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