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号18-9-2。代表人祝德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波、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立,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三村45栋8-2号,法定代表人代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惊雷。上诉人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高迪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6283号民事判决。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的代理人张波、吕立,被上诉人重庆高迪公司的代理人冯惊雷到庭参加了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高迪公司诉称,2012年4月13日,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以重庆高迪公司名义与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飞公司)签订《装饰工程人工承包合同》,承包中飞公司北滨路商场的重庆海宁皮革城装饰修复改造项目。李云峰系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的员工,2012年6月14日,李云峰由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派往重庆海宁皮革城装饰工程现场工作时触电身亡。李云峰工亡后,因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拒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向李云峰家属支付赔偿金,致使李云峰家属多次上访。为维护社会稳定,在重庆市江北区政府的协调下,重庆高迪公司、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中飞公司与李云峰家属达成协议,总共垫付李云峰家属各项补偿金850000元,由重庆高迪公司、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中飞公司各垫付三分之一即283334元。协议达成后,重庆高迪公司向李云峰家属支付了此款,现起诉要求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返还重庆高迪公司为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垫付的李云峰家属工亡补偿金283334元。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辩称,重庆高迪公司未经李云峰近亲属授权,不能进行追偿,因此,重庆高迪公司主体不适格;中飞公司提供工程的用电设施违反用电安全规定,造成李云峰死亡,并破坏事故现场,应由中飞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重庆高迪公司有违法转包行为,应承担先行垫付的义务,故不同意重庆高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重庆高迪公司(甲方)与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飞公司下属的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签订《装饰工程人工承包合同》,乙方作为承包合同的实际承包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行完成承包任务,全面履行该承包合同的约定义务并由乙方收取该承包合同的所有工程款项。乙方承担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施工过程中人员安全和财产损失的所有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乙方履行完承包合同中所有义务时止。2012年4月13日,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基于上述协议的约定以重庆高迪公司之名与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签订《装饰工程人工承包合同》,约定中飞公司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滨一路368号的重庆海宁皮革城一楼装饰修复改造项目工程的全部劳务及施工过程中人员、财产安全发包给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承包形式为包工、包安全(含第三方安全),工程施工范围为地砖修复改造、公区范围内所有油漆、乳胶漆工程、公区强电电路安装、开关安装、开间供电线路安装、电表安装、空开及空开箱安装等,施工现场的用水、用电设施及临时设施、木梯等由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提供,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负责所有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施工安全,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财产损害责任均由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承担,并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本合同工程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李云峰系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未给李云峰办理工伤保险。2012年6月14日下午17时许,李云峰在重庆海宁皮革城一楼装饰修复改造项目工作时触电死亡。同年6月26日,李云峰之妻陈凤、母冯素华和子女李俊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作为甲方与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乙方)、重庆高迪公司(丙方)和中飞公司(丁方)在重庆市江北区信访办、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办、江北区公安分局、江北区人社局、江北区安监局和江北区建委等有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达成《李云峰工亡补偿协议》,该协议确认:2012年6月14日,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工人李云峰在工作期间触电身亡系工亡事故;李云峰各项工亡补偿金总计850000元,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所有法律规定补偿费用,乙、丙、丁三方各先行垫付补偿金总额的三分之一;甲方保证李云峰尸体在2012年6月26日之前火化,在李云峰尸体火化的同时,甲方领取全额补偿850000元;甲方收到850000元补偿费后,李云峰工亡补偿事宜全部了结,甲方自己并保证李云峰继承人不得再提出工亡补偿或赔偿或诉讼或信访,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向乙、丙、丁三方任何一方主张任何权利;乙、丙、丁三方对李云峰承担工亡补偿费用是基于在协调小组的协调下,为了构建和谐社会、避免李云峰家属上访形成不和谐因素,对本协议确定的李云峰工亡补偿费用只是乙、丙、丁三方的先行垫付,并不代表各方对三分之一责任的认可。协议签订当日,重庆高迪公司向李云峰的亲属垫付了工亡赔偿金283334元。另查明,重庆高迪公司同意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以其名义与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签订合同未向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收取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又以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飞公司下属的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签订的《装饰工程人工承包合同》,是中飞公司、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及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由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承担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施工过程中人员安全和财产损失的所有责任,《装饰工程人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负责所有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施工安全,并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财产损害责任。因李云峰系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的员工,其因工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理应由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和用人单位即本案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承担。李云峰因工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已达成协议并履行,由于重庆高迪公司为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先行垫付了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应尽的赔偿义务,给付了李云峰亲属工亡赔偿金283334元,故重庆高迪公司不需要李云峰亲属授权即有权向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进行追偿。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辩称中飞公司提供工程的用电设施违反用电安全的规定系另一法律关系;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辩称重庆高迪公司有违法转包行为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对重庆高迪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亡补偿金283334元。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50元,减半收取2775元,由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此费已由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清退。宣判后,原审被告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重庆中飞公司提供了不符合安全用电规范设施的事实,更未查清重庆中飞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2、一审法院应将重庆中飞公司提供用电设施违反用电安全的情形纳入到本案一并处理,便于查清事实,划清责任,达到最终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上诉人重庆高迪公司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又以重庆市高迪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中飞公司下属的重庆中飞商贸有限公司北滨路商场签订的《装饰工程人工承包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由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承担该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所有债权债务,承担施工过程中人员安全和财产损失的所有责任,《装饰工程人工承包合同》中约定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负责所有施工工人的人身安全、施工安全,并承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人身安全、财产损害责任。在合同履行中,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的员工李云峰因工死亡,其工亡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依法应由合同的实际承包人和李云峰的用工主体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承担。李云峰因工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下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其中由重庆高迪公司为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先行垫付了李云峰的工亡赔偿金283334元。故重庆高迪公司对其垫付的283334元工亡赔偿金享有向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追偿的权利。因此,重庆高迪公司的起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上诉认为其员工李云峰因工死亡的原因是中飞公司提供工程的用电设施违反用电安全的规定所致,应由中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一审不予处理符合诉讼程序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北京瑞祥佳艺重庆分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50元,由上诉人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