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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刑初字第07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0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瑷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成都市龙泉驿区洛带镇的“千奇宝贝”饰品店内,趁被害人龙某某不备之机,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29元的华为牌C8812型手机扒窃走。追回被扒窃的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倪某证言及辩认被告人的笔录、照片,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指认作案现场、扒窃手机的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被扒窃手机1部的清单,关于被扒窃华为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平面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2007)金牛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孝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