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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志成与章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城商初字第615号原告:张志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念国、徐白鸽。被告:章梅珍。委托代理人:章长禄。原告张志成诉被告章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开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成、被告章梅珍的委托代理人章长禄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梅珍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成起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自己的亲戚叶某的银行卡向其转账汇入。事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归还了原告300000元,余款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曾以叶某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但被告否认向叶某借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即2012年10月2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日即2012年11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的利息。原告张志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尚有17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2、网银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叶某的银行账户以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2000000元的事实;3、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证据2载明的2000000元是原告通过叶某的银行账户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章梅珍答辩称:叶某曾作为原告在富阳市人民法院就本案所涉的款项起诉被告,但被告认为该笔款项是叶某归还被告的,现叶某已撤诉。而原、被告间没有发生经济往来。被告章梅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志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录音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不完整,原告只录了对他有利的内容,故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当庭承认该录音的内容确实是被告所说,且证据1与证据2、3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1700000元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的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因为原、被告之间有上亿元的资金往来,部分是通过叶某的账户进出。被告曾通过叶某的账号汇给原告4000000元,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就通过叶某的同一账号汇给被告2000000元。既然该2000000元原告是通过叶某的账号汇给被告的,被告认为是原告归还之前原告欠被告的4000000元借款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曾通过叶某的账号出借给被告2000000元,被告亦陈述,其之前汇入叶某同一账号的4000000元,系案外人张孝年以原告的名义向其借款。证人李某在庭审中亦证明,被告汇入叶某账号的4000000元,系案外人张孝年出面向被告借的。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将该4000000元汇入叶某的账号交付给张孝年时,原告并不知情,故被告提出原告汇给其的2000000元系原告归还之前欠其借款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叶某尚欠被告4000000元,故原告通过叶某同一账号汇给告被告的2000000元系归还之前4000000元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叶某虽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全案证据,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网银交易明细载明的200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叶某曾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后撤诉的事实,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中,因原告张志成的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因其欠原告借款需要归还,案外人张孝年出面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将该4000000元汇入叶某的账号,原告和李某结算借款时,将该4000000元作为李某归还原告的借款予以了扣除。李某认为,该4000000元实际上是张孝年替其出面向被告借的,是李某向被告借款。上述证人证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张志成无异议。被告章梅珍认为,证人李某从未联系过被告要借4000000元,张孝年是以原告要买油缺钱为由向被告借款的,被告因相信原告的信誉才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故被告不认可该笔款项是证人李某所借,而是原告所借。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否认其曾指示张孝年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当庭确认,张孝年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时,被告事先未和原告联系,事后亦未和原告确认,对该笔借款原告并不知情,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与张孝年联系,汇入叶雪年账号的4000000元并非系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的事实。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2012)杭富商初字第182号叶某诉章梅珍民间借贷一案案卷(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材料,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卷材料可以证明叶某曾以其本人的名义,起诉要求被告归还2000000元借款,后叶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志成与被告章梅珍经口头协商,达成借贷合意,约定被告章梅珍向原告张志成借款2000000元。2011年11月9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叶某的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00元借款。事后,被告归还了原告300000元,对余款一直未予归还。2011年12月31日,叶某以其本人的名义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其2000000元借款,后叶某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借款发生之前,由案外人张孝年联系借款,被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打入叶某账号400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所交付的4000000元款项,原告不知情。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部分是通过叶某的账号进出,除本案争议的款项外,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已结清。案外人张孝年系原告开办的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00000元款项的性质,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还是原告归还被告的还款。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一、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被告曾口头协商,达成借贷合意,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00元,原告依约通过叶某的账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00000元。原、被告之间既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亦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应认定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00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二、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交付给被告2000000元之前,被告汇入叶某账号的4000000元,系张孝年以原告的名义向被告借款,但被告未与原告联系,确认过该笔款项是否系原告向被告所借,原告不知情。原告亦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所借。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交付给张孝年的4000000元系其出借给原告的借款,因此,被告抗辩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00000元,系归还被告之前出借给原告的4000000元借款的理由不成立;三、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2000000元,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且被告亦就该笔款项归还了原告300000元。若原告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尚欠被告400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且借款后被告归还原告300000元,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章梅珍认为原告交付给其的2000000元系原告归还给其的还款,不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张志成与被告章梅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章梅珍在原告催讨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梅珍归还借款17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梅珍归还原告张志成借款人民币17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7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章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杨平洪代理审判员  高开封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彭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