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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72号原告吴某某,女,1967年2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外出务工。被告庄某某,男,1967年11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外出务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存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庄立梅,1997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庄状。婚后共同建瓦房三间及附属房,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性格不和,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2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归被告和孩子所有。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庄立梅,1997年3月26日生育儿子庄状,两个子女均在广东打工。婚后共同建瓦房三间及附属房,无共同债权债务。2012年3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支持其诉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建立起平等、和睦、互敬互爱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不准双方离婚后,没有加强夫妻感情的沟通与交流,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庄壮已上学毕业,跟随被告一起打工,已年满十六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婚前暂时跟随被告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庄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彭家湾乡金和村鲍湾组的三间瓦房及附属房归被告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存琴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艳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