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虹、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10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A8酒吧卡座26号座位上,趁被害人尚某离开座位之际,将其放在座位靠背上的黑色手提包用外套包裹起来盗走。该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83元,1部黑色诺基亚N8手机,1部白色诺基亚E71手机及1部粉红色翻盖手机等物品。经鉴定,黑色诺基亚N8手机价值人民币1460元,白色诺基亚E71手机价值人民币776.5元。当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至宁波市鄞州区A8酒吧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被盗现金人民币350元被追回并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毛某的证言,清点记录,被盗现金照片,监控视频,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出警经过,收条,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