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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刘洋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3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洋骑摩托车在永城市邞城镇中楼村集上遇民警盘查时,使用砍刀对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赵XX等人进行威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XX、刘XX、孙XX、王XX���张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干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员蔡东普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