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兴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有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农民。诉讼代理人谢文华,广西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有兵,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龙能强,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有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相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及诉讼代理人谢文华、被告人李有兵及其辩护人龙能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在审理过程中,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日20时35分许,被害人潘某在严关镇清水村委清水江村河旁自己所开沙场工棚里,因与被告人李有兵发生口角,被被告人李有兵用碗砸中头、面部。2011年6月20日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门诊鉴定,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有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有兵赔偿其经济损失152618.78元。其中:医疗费27218.78元;残疾赔偿金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16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整容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兴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兴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等人在严关镇清水村清水江堰坝下建挖沙场,由于清水村委1、3、6队村民认为沙场挖沙影响农田灌溉及大坝有安全隐患与潘某等人多次发生争执。2010年12月2日20时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以协��处理沙场纠纷为由,电话邀请清水村委会主任李有兵、村干部戴某、邓某到沙场吃饭,四人在沙场工棚里喝酒时潘某因与被告人李有兵发生争吵,即将手中酒碗甩向被告人李有兵,将其眼部打伤,并向前将其扑倒在地,二人被村干部戴某、邓某扯开后,被告人李有兵从地上拿了一个酒碗砸向潘某,将潘某的头、面部打伤,随即离开现场并打电话给严关镇派出所报案,接警干警让其在家等候处理。次日上午,公安干警根据被告人李有兵提供的地址到其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李有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等人在严关镇清水江开办采沙场未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许可证手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2月3日转至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1人陪护,花医疗费8400.92元;2010年12月11日至2011年2月25日在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7天花医疗费3667.7元;2011年3月10日至30日在兴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医疗费4075.34元;2011年5月27日至6月15日在兴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3232.5元;2011年11月4日至12月9日在兴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5天花医疗费4718.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有兵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2、证人戴某、邓某、吕某、周某的证言;3、户籍证明、兴安县水利电力局的证明、到案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损伤程度鉴定书;6、被告人李有兵的供述;7、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兴安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有兵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有兵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家中等候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有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医疗费,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收费收据共计24095.21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鉴于其系农业户口,其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7652元/年)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阶段的误工时间应计算为159天,即17652元/年÷365×159天=7689.5元;关于护理费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住院期间前8天有1人陪护,即17652元/年÷365×8天=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9天×40元/天=636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提出的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500元;对于伤残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及整容费的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095.21元,误工费7689.5元,护理费3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39031.51元。综上所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支持,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在本案中有严重过错,其各项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20%,由被告人李有兵赔偿80%,即31225.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有兵已主动将赔偿款40000元交至本院,其自愿赔偿超出法定判赔以外的部分,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人李有兵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有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有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225.2元。(已交纳人民币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敬忠审 判 员  莫仁亮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