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磊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003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磊,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于淮阳县。2012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磊及指定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晚11时50分左右,在周口市八一路中段糖果KTV二楼,被告人王磊与被害人李X因喝酒发生争吵并打架,被告人王磊将被害人李X的右手打伤,被害人李X将被告人王磊的鼻部及左胳膊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1月18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害人李X与被告人王磊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磊的亲属自愿代王磊赔偿被害人李X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李X对被告人王磊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王X、宋X的证言;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和解协议,被害人李X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身份证明,淮阳县临蔡镇黄楼行政村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磊的户口信息和鉴定结论: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公(周沙南)鉴(活体)字(2012)2199号、(2012)22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磊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磊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因此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