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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1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志英与成都雪国天骄服饰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英,成都雪国天骄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7号原告李志英。委托代理人肖万能,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雪国天骄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青年路8号西南国际贸易中心九龙广场10楼1号。法定代表人朱达磊。原告李志英与被告成都雪国天骄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雪国天骄服饰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万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国天骄服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8时30分左右,原告从工作单位成都聚德丰纺织有限公司下早班骑电瓶车回家,从被告在九龙服装工业园道路中间设置的彩带气球广告旁一米左右处路过时,突然刮起大风,被告设置的彩带将原告所骑的电瓶车挂倒,致原告倒地牙齿受伤,当时满嘴是血。���告受伤后,分别在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及赵镇杨柳卫生院治疗,用去医疗费7170.89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牙齿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000元,原告所受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经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9142.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其内容为:本公司从未(或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金堂锦金九龙服装工业园搞过任何宣传活动。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8时30分许,原告从工作单位成都聚德丰纺织有限公司下早班骑电瓶车回家,路过被告设置在九龙服装工业园区道路中间用于宣传的彩带气球旁一米左右处时,该彩带上印有“雪国天骄”等字,突然刮起大风,气球的绳索将原告所骑的电瓶车挂倒,致��告倒地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金堂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十缺失、十冠折、十牙挫伤;处理:结扎固定等,用去医疗费2170.9元,后,原告在金堂县赵镇卫生院镶牙,用去医疗费5000元。经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410元。2012年8月24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牙齿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3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已给付3500元。另查明,原告婚后育有一女廖雪(2002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于2010年11月农转非,在成都聚德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7899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69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院证,病情证明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出庭证人刘某某以及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故地点属九龙服装工业园园区道路,是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被告在此路中央摆放气球彩带,妨碍了他人通行,并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通过此处时,自身也要注意安全,要有防范意识,因此,对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717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农转非且在该园区内另一工厂上班,其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196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20年×10%=35798元,廖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696元×9年×10%÷2人=6163.2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鉴定费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170.9元、残疾赔偿金为41961.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01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7742.1元,按照责任划分(除精神抚慰金),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元,由被告承担48293.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赔付各项损失共计51293.6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雪国天骄服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李志英51293.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李志英负担165元,被告成都雪国天骄服饰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悦齐 关注公众号“”